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9日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3时20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苏K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邗江区杨庙镇振兴街土菜馆门口路段,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甘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
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视听资料:抽血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1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1份。
6.抽血现场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