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0********,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施工人员,住泰州市高港区**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9:45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苏M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观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五路明贵园路段时,与前方栾某某驾驶的苏M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孔某某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韦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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