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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路**号住浙江省岱山县******号,2016年5月31日,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浙LW9353小型普通客车在岱山县**镇**路**号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所抽取的血液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被告人孔某某的血液样本;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邱某某证言;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执法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忠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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