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朋友陈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广圣酒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湘******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司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长沙县**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8毫克/100毫升。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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