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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3********,汉族,本科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河南省罗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现住安龙县**街道**工业园**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G****号小型汽车由安龙县**处往安龙县**方向行驶。2时32分,行驶至安龙县**街道**市场路口处时,被安龙县公安局**派出所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6.4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随案移送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娟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工业园**宿舍,联系电话:1998449****。 

卷宗贰册、光盘两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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