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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麻将机专卖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湄潭县**街道**路**麻将机专卖店里与谭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吃饭、饮酒,一直持续至次日凌晨2时许。谭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离开后,孔某某到店门口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准备回湄潭县茅坪镇老家,行驶至环西路吊桥300米处由老四小方向往环西路方向道路倒车时,所驾车右侧车身碰撞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环西路方向往老四小方向道路右侧的贵C3****号小型车左侧车身,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见孔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便打电话报警。民警查询到贵C7****号车车主是孔某某,通过该车登记预留电话联系孔某某。孔某某驾车行驶至湄潭县江南驾校红绿灯斑马线处时,接到民警电话,按民警要求在该处停车等候。当日凌晨3时44分,民警到场发现孔某某有饮酒嫌疑,将其约束至湄潭县家礼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孔某某的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5.85毫克/100毫升。

经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喻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四千元,喻某某对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孔某某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麻将机专卖店,联系电话1858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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