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绥阳枧坝镇观音岩耿家寨的农庄与黄某某、李某某一起吃饭时喝了酒,然后驾驶粤TX****号小型轿车载着黄某某从耿家寨往绥阳县蒲场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风华镇531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孔某某拒绝酒精检测后被执勤民警强制带到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孔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03.67mg/100ml。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被查获后拒绝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8月28日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28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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