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1********,苗族,共青团员,硕士研究生文化,贵州**能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栋**单元**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年8月2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邀约刘某某等八九名朋友在贵阳市南明区铂尔曼酒店聚餐。其间,孔某某饮用约五两白酒及一瓶啤酒。当日21时许聚餐完毕后,孔某某在其驾驶的贵A4****号小型普通客车休息并拨打代驾电话,但无人接单。孔某某随后独自驾驶贵A4****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沙冲路、朝阳洞路驶入中环路,当行驶至中环路南明河大桥路段时,发生追尾曾某某驾驶的贵AC****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曾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某某之子拨打电话报警,孔某某拨打其妻子电话让其妻子将伤者曾某某送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孔某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孔某某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6.4mg/100ml。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孔某某与曾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车合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谅解书、出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25号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6.4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且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积极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茂贤
检察官助理 郭 进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在家。电话:1518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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