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贵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红军大道“福瑞祥”酒楼往赤水市天台镇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五洲国际”商城红绿灯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交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孔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依法将被告人孔某某带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9年12月12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263.4mg/100ml。
2019年12月27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孔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贵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照片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徐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袁红梅
检察官助理:邹 婷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 1827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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