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7********,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级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某)沿本区太保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太保路与龙泉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孔某某、朱某某轻微擦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孔某某查获,经现场对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85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孔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信息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书记员:王世欢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5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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