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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5********,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旺起镇**屯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农机车沿吉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0.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4张;2.书证: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2份、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3份;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继伟

2021年1月20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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