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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林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蒙A*****号小型轿车、刘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蒙A*****号小型面包车、孙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四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未发生伤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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