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孔某某因酒驾被古蔺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18日15时08分,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古蔺县**镇**路路查时,发现驾驶车辆号牌为川******(套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饮酒驾驶,随即将其带回古蔺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做进一步调查,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带其到古蔺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2020年11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孔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伴酒精依赖综合症;对其2019年4月1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套牌、曾经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罚款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4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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