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6********,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棱县**乡**村**屯,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武清区徐官屯街熏酱小酒馆饮酒后,驾驶黑M****2号哈飞牌小轿车行驶至京津公路与杨北公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6mg/100ml,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辛绍敏
检察官助理 赵子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在户籍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光盘四张,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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