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汶上县人,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宁阳县鹤山镇**村至**村路段时,与何某某停在道路上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现场抽取孔某某血样。2019年10月8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5mg/100ml。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
万欣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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