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金坛区**工厂员工,云南昭通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村**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储庆华、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汇贤南路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DU****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5.8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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