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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77********,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苏KB****小型面包车,沿扬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锦泰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查获经过、抽血过程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检察官助理  邓  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01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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