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55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0********,汉族,大学文化,江阴市**中学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地为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2小型轿车从江阴市**镇**路**号家中出发,途经永福路、人民南路、镇北路等道路行驶至江阴市**中学。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车从江阴市**中学出发准备回家,当被告人孔某某于当日16时16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2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祝塘镇中心小学西侧地段时,车辆右侧反光镜刮擦到楚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苏B****1轿车左侧反光镜,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孔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0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已赔偿楚某某损失并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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