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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值班律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4****”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道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驾车逃跑欲逃避检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3.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观瑞

                              2020年5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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