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KX****号小型轿车,从高邮市送桥镇万丰广场出发,经广玉兰路、神居山路行驶至望湖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35mg/100ml。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