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村。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7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12mg/100ml)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龙港市江滨路42号往龙翔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龙港市沿江路与龙翔路路口时,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龙港市交警大队民警巡逻发现并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核查记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枝然
检察官助理:汤晓彬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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