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79********,回族,中专文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群众,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L的黑色保时捷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江汉区发展大道新华路至马场二路路段麗枫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被告人孔某某拒绝当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公安机关将其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视频、抽血现场视频及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本案中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室,联系电话1397133****;
2.移送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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