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3********,汉族,中专毕业,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 住许昌市魏都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8年9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从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出发,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许昌市魏都区**路与**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孔某某每100ml血液内含乙醇150.954mg,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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