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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91********,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7日00时45分50秒,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青AS****小型轿车撞到**广场门前的护栏,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8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佩嵘

书记员:化青措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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