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林市弓棚镇**村**岗**组,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对面**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9时40分,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经典茗居小区前路段巡逻时对黑K****9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发现黑K****9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孔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将驾驶员孔某某带至七台河市中医院采取血样。经七台河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七)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262号意见鉴定:孔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4.孔某某现场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1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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