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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令芳,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6时30分许,在阳谷县**处,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鲁******货车行驶约30米,同车驾驶员安某某电话告知车主解伟,解伟拨打了报警电话,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带孔某某到阳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检验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冬

检察官助理:王福英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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