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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自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号的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口处时,其车与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闯红灯过马路的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江某某受伤。案发后孔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孔某某和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尤连亮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等鉴定文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力红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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