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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受贿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原济宁市****交易服务中心****工程交易科科长,户籍地济宁市泗水县**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泗水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孔某甲在**县招投标交易中心、济宁市****交易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管理辖区内建设工程交易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付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109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1.2011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济宁****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某某给付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2.2012年春节至2019年中秋节,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县建兴****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周某某给付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3.2013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投标部职工季某某给付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4.2013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给付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5.2014年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工程项目承揽人曹某某给付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6.2015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原山东****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工郁某某给付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7.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咨询有限公司招投标负责人宋某某给付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8.2016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山东****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于某某给付的现金共计5000元及土特产等物品,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9.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山东****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孔某乙给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10.2018年3月,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建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董某某给付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11.2018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山东****管理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招投标业务经理夏某给付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孔某甲被带至济宁市廉政教育中心(任城点)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及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孔某甲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210900元,存款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异地管辖回函、户籍信息、个人基本情况及人员编制管理卡、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材料、2013年至2019年泗水公资中心工程汇总表及涉案项目招投标代理材料、查封扣押清单、交款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周某某、季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郁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孔某乙、董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对孔某甲住处、办公室的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被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被监委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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