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11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同年12月11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1月11日再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同年2月11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市*乙设计院(以下简称*乙院)系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直属的事业单位天津市*甲设计院(以下简称*甲院)全资成立的国有企业,*甲院与*乙院办公地点为本市和平区**道**号。
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甲院、*乙院院长期间,指使原*甲院、*乙院副院长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乙院的名义与天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十三家企业(咨询公司)签订技术(设计)咨询费总额为人民币6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虚假技术咨询合同,根据约定,咨询公司在缴纳相关税费并扣除其好处费后,将剩余资金返还至被告人孔某某等人指定的用于向职工发放奖金的下属公司及个人账户。在上述资金往来过程中,*乙院共向上述十三家咨询公司实际支付460余万元,咨询公司将其中350余万元用于缴纳相关税费后,其余资金作为自己的好处费,致使国有资产损失110余万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接天津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吴某某等十一名证人的证言;
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工商注册材料、**办党组任免文件、*甲院、*乙院文件、技术咨询合同、*乙院财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发票及查询材料等书证;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马利雁
代理检察员:刘鑫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调查卷三十七册及补充调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认罪认罚程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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