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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47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队**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辩护人,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违章搭乘其女朋友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茸梅路五昆路路口北约2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在民警付某某要求孔某某、陈某某出示身份证件时,被告人孔某某拒不配合出示身份证件,并辱骂民警,后在民警付某某对孔某某口头传唤并与学警杨某某、联防队员郁某某等人控制孔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仍拒不配合,扯下付某某的警帽和执法记录仪,脚踢付某某的腹部,并致伤杨某某手指和郁某某嘴唇。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外伤致后枕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郁某某因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因外伤致右指皮肤划伤,构不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孔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3日17时55分许,其在本区茸梅路五昆路路口北约20米处对被告人孔某某违章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时,被告人孔某某不仅拒不配合出示身份证件,还辱骂其,后其口头传唤孔某某至中山派出所,在其与学警杨某某、联防队员郁某某控制孔某某过程中,孔某某用脚踹其上半身数脚,抢走其执法记录仪和警帽,杨某某被抓坏领口,右手中指受伤,郁某某也被孔某某伤到嘴唇。

2.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3日17时2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经过本区茸梅路五昆路路口时,看到民警付某某被一名男子压在地上,便停车下来查看,后其看到该名男子手里拿着付某某的执法记录仪,把付某某的警帽打在地上,在付某某站起来后,该名男子朝付某某上半身踢了三脚,其上前与付某某、杨某某和一名特保队员一同控制该名男子时,被该名男子一拳打在嘴上,嘴巴受伤。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3日17时许,其跟随民警付某某在本区茸梅路五昆路路口进行非机动车整治时,查获一名青年女子骑电动自行车违章搭载一名青年男子,在民警付某某要对该名违章女子进行处罚并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件时,上述青年男子拒不配合执法,还辱骂付某某,付某某遂口头传唤该名男子至中山派出所,在其和付某某对该名男子进行控制时,该名男子激烈反抗,踢了付某某上半身三脚,抢走付某某的执法记录仪和警帽,其衣领也被该名男子抓坏,右手中指被该名男子抓伤。一名路过的联防队员帮忙控制该名男子时也被打伤嘴唇,后该名男子被其等控制并带至派出所。

4.证人姚某某前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2020年8月3日18时10分许,其下班路过本区茸梅路五昆路路口东北侧时,看到一名男子不听民警警告,用拳头打民警脖子处,用手肘勒民警脖子,在其和其他警务辅助人员的帮助下,解除了该名男子对民警的锁喉行为,后该名男子向民警腰处踹了两脚,把手机和执法记录仪砸在民警身上,致现场民警及联防队员等人受伤。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3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其男友被告人孔某某行驶至本区茸梅路五昆路路口以北时,被民警查获,在民警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二人出示身份证件时,孔某某不愿出示身份证件并辱骂民警,后在民警和特保队员控制孔某某过程中,孔某某用脚踢了一名民警的肚子,民警遂用警棍打了孔某某的腿部,后孔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6.《视听资料说明书》《接收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实,2020年8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暴力抗拒民警付某某执法的具体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因外伤致后枕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郁某某因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因外伤致右指皮肤划伤,构不成轻微伤。

8.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孔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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