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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妨害公务案)_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444号

被告人孔某某,性别:**,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2********,**族,**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现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因醉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秋路699号世纪智微酒店殴打酒店工作人员证人王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宣桥派出所民警带回宣桥派出所留置室醒酒。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多次拉拽留置室玻璃门,民警被害人唐某某上前劝阻时,遭被告人孔某某拳击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鼻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于刑事拘留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因醉酒后打人行为被带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宣桥派出所留置室醒酒,后多次拉拽留置室玻璃门,并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唐某某打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执法证明简要信息证实,民警被害人唐某某案发时担任值班长,负责宣桥辖区接处警工作安排及后续处置,其于2020年12月13日1时11分许至办案区域查看被告人孔某某的情况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分别证实,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殴打证人王某某、拉拽留置室玻璃门及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情况。

4.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证人王某某、被害人唐某某,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孔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身份事实。

8.被告人孔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妨害公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纪军

检察官助理:方月悦

(此页无正文)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01624****。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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