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街道**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姚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蒋春林、被害人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济川街道大会堂路泰兴商城北大门处时,在接受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民警徐某某、辅警姚某某等人的检查时,为逃避检查和罚款,采用启动车子等方式逃离现场,阻碍执法,致姚某某面颊部、左手背、右膝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左小趾软组织损伤、左下腹破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的近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5万元暂存于被害人姚某某所在单位用于事故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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