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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妨害公务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64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郑务工,群众,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翟某某带领一名辅警处置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闹事的警情,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路北环路交叉口向北50米某某漆店内找到被告人孔某某,民警翟某某在处置警情过程中受到被告人孔某某辱骂、抓挠,导致民警翟某某左耳后颈部多处擦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孔某某已赔偿民警翟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2、证人翟某某、黄某某、许志达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在职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孔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勇

助理检察员:张春红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15824819716);

2、孔某某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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