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孔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介绍卖淫,于2019年4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介绍卖淫女彭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环东路**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其经营的旅社内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牟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介绍卖淫女喻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号房间内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牟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孔某某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转账截图、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一年内因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案卷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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