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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49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社**号。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1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22日、12月29日、3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在其租住的我市**镇**街**号**楼**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及吸毒工具1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7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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