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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2007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3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08年7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月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0个月,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的一天、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杨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下同)、李某甲(另处,下同),替他人讨要被害人汤某某所欠债务,至平湖市**镇**路*号汤某某经营的****有限公司内,二次采用拉电闸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

2.2018年1月中下旬的三天下午,被告人孔某某为帮助李某乙(已判刑)讨要被害人李某某所欠债务,在李某乙的授意下,伙同杨某某、周某某、李某甲,至平湖市**镇**村**堂*号李某某经营的五金厂内,采用推翻零件、拉电闸、拦路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李某乙、杨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为讨要债务,伙同他人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永立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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