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0********,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商城。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孔某某与朋友杜某某酒后骑电动车在平邑县**街上闲逛,至次日凌晨0时40分许,由于电动车电量不足,二人来到平邑县某某商务宾馆。孔某某向宾馆值班人员张某某提出借电动车充电器和买水、住店的要求,在遭到张某某拒绝后,孔某某恼怒,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跑到一楼一房间内躲避。孔某某在门口叫嚣,砸门,后将走廊内一暖瓶摔在门口泄愤后离开。张某某听到门外没有动静后,出来拿手机欲报警,孔某某听见动静后又返回宾馆。张某某看见孔某某后欲返回房间时,滑倒在门口,孔某某赶到,随手在前台拿了一个花盆向张某某头上猛砸数下,并用脚跺张某某的头,致张某某受伤,孔某某随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创伤性视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头皮挫伤、左耳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均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邑县;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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