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4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镇**村**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在昌黎县**镇**村村委会南侧防范疫情卡点无故与执勤人员杨某某发生争执。被他人劝解送回家中后被告人孔某某心中不服,又从家中取来菜刀追砍杨某某,追砍未果后,无故将本村村干部王某某停放的冀C*****和孟某某停放的冀C*****私家车砍坏。后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C*****小型轿车的直接损失为738元;冀C*****小型客车的直接损失为7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菜刀一把;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洪利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在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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