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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31198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在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23时许,酒后至本区**路**号**销售公司门口处,无故采用持钥匙划拉的方式,将停放于上址的两辆奇瑞牌小客车及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北汽牌小客车划坏;后至**路**弄**号附近,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别克牌小客车划坏。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7,973元。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苏某某的陈述及被害单位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星途汽车出具的《在职人员证明》证实,涉案的四辆小客车均在2019年12月8日被发现车身划伤。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孔某某一起喝酒,后孔某某离开。经辨认,民警出示的视频截图中男子是被告人孔某某。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证实,涉案的四辆小客车物损为人民币7,973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接受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在上述地点的作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孔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物损金额为七千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陈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笔录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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