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8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29岁,1990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住江苏省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张码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964号阿根饭店内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孔某某为泄愤,从饭店吧台旁取一只啤酒瓶上前砸向被害人周某某头部,作案后被告人孔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下唇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至虹口公安分局北外滩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甲、武某乙、高某某、朱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经过。
2. 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孔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3. 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 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以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孔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孔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 峥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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