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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潜山市**镇**小区**期**室。因赌博,于2002年7月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21日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被所外执行;因吸毒,于2009年12月3日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逃脱,再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1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本院作不起诉处理;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8年2月2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和伍某某(另处)、何某某(已处)等人在潜山市梅城镇“好声音”KTV唱歌。唱歌期间,被告人孔某某给徐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言语冲突,被告人孔某某称在“好声音”KTV等徐某某。电话结束后,被告人孔某某因担心徐某某可能会打他,遂回家换了一双鞋,并从家里拿出一把矛返回至“好声音”KTV对面的川鎏酒店门口。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伍某某等人乘坐涂某某的黑色宝马轿车接上孔某某,并往皖城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白色雷克萨斯轿车载郑某某等人同向行驶。当涂某某驾车行至“好声音”KTV对面路边时(大园路口往皖城方向数米距离),被告人孔某某看见李某某车辆后,即携长矛下车,冲至李某某车辆正驾驶室拦下李某某,并用长矛抵住李某某质问其是不是徐某某叫他过来的。随后李某某下车,被告人孔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某某、伍某某三人前围住李某某。此时许某某(另处)因看见被告人孔某某手拿长矛与李某某发生纠纷,遂从舒州国际酒店门口冲过马路,采取用脚踹的方式与孔某某扭打起来,随即被告人孔某某与许某某两人发生互殴,互殴时被他人拉开后。此时,旁边慢慢聚集很多围观人员。在混乱中被告人张某某臀部受伤流血,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为逞强斗狠,实施报复,遂跑至舒州国际酒店地下停车场,在张某某的车内,被告人张某某拿出一把菜刀(家庭普通厨房用菜刀)、何某某拿出一根棒球棍,返回斗殴现场。在现场有交警疏导交通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菜刀将许某某右手小手指砍伤流血,何某某用棒球棍殴打许某某右手手臂等部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在现场未予制止。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处警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某某携带凶器逃离现场,被告人孔某某在现场被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矛一根;

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何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在潜山市区舒州大道皖城附近的公共交通要道,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汉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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