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15年6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23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乡**村**号)。2014年12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23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预谋,由被告人孔某某负责在本市崂山区**公寓租开房间,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介绍、安排嫖娼人员到卖淫人员处嫖娼,并收取嫖资的50%作为提成。先后实施下列行为:
被告人孔某某安排刘某乙在青岛市崂山区**公寓**号楼**房间内卖淫,2018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指引王某某到该处嫖娼,刘某乙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甲200元提成。
被告人孔某某安排侯某某在青岛市崂山区**公寓**号楼**号房间内卖淫,2018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指引徐某某到该处嫖娼,侯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5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给刘某甲250元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记录、检查笔录、照片、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初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鉴于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昝立群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