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6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路与**大街交叉口附近的**酒店处,搭乘被害人褚某某驾驶的冀EZ****出租车前往桥西区**村。当车行至**路与**桥交叉口路北西侧辅路停下时,孔某某持刀胁迫褚某某,获取微信转账70元,并抢走Vivo X7手机一部(手机壳内有人民币100元),致褚某某手部被咬伤。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孔某某又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获取褚某某22150元并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6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光盘;6.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