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沛县**镇**路**号**室。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2019年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江苏**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计挪用公司资金260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所挪用的资金被全额退赔。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将**总公司汇至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中交四公局**房地产项目开发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挪用后由其个人使用,2016年4月22日全额归还。
2.2016年4月22日, 被告人孔某某将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汇至**总公司账户1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的80万元归还给中交四公局,2016年8月17日全额归还。
3.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 被告人孔某某分四次将**公司汇至**总公司账户中1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的20万元挪用由其个人使用,2016年8月17日全额归还。
4.2016年5月26日, 被告人孔某某将**总公司账户中应归还**公司80万元保证金挪用由其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案发经过、个人履历表、谅解书等;
2. 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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