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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10时许,在其位于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家的路边,以1800元钱购买了赛某某盗窃的陆某某被盗的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该辆摩托车系公安机关在孔某某家中查获并已归还失主,经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陆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0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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