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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孔继海,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5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继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退回舒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舒兰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舒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舒兰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孔继海在舒兰市吉舒街一马路凤缘浴池303室,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用手掌击打被告人孔继海面部几下,被告人孔继海离开浴池后返回,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两下,致李某某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孔继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但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卡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继海对其故意伤害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059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继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继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继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孔继海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附页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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