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孔某某,小名“东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宜城市板桥店镇田集村七组与刘某某因田地放水管道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孔某某因恼怒用手推刘某某肩膀,致其屁股着地后上半身睡倒在地。刘某某倒地坐起后孔某某又继续对其面部进行了殴打。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孔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宜)公(司)鉴(伤)字[2020]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宜)公(司)鉴(伤)字[2020]085号-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燕
检察官助理:王礼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于宜城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