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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甘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村**屯,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村**屯。2010年12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甘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3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甘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甘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21时许,甘南县居民李某甲给董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在得知其在文明公园后,李某甲赶到文明公园找到正在街边吃饭的董某某和刘某甲。李某甲坐在了董某某身旁不离开,李某甲让董某某跟他走并将董某某手包拿走扔在车内,董某某不同意,与刘某甲随即离开走到马路对面,李某甲驾车跟随董某某与刘某甲二人,后下车追赶董某某将其拦住,李某甲在后面抓住董某某的手臂将董某某抱住摔倒在地,并手抓住董某某的头发踢董某某身上一脚。李某甲将刘某甲赶走与董某某二人坐在马路牙子上,此时董某某接到被告人孔某某电话,董某某将被李某甲殴打的事情告诉孔某某。孔某某与李某甲通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大声争吵,李某甲、孔某某相约在**加油站附近见面。李某甲与孔某某通过电话后,李某甲召集刘某乙、刘某丙、韩某某三人到**加油站。孔某某召集宁某某、李某乙二人到**加油站。期间,李某甲、孔某某互相通电话确认对方是否到达**加油站。当孔某某几人到**加油站道东路上,李某甲手里拎着事先准备好的木头棒子边走边骂走向马路对面的孔某某等人,孔某某、宁某某见状跑回车内取出车内原来就有的棒球棒和镐把。随后,孔某某手持镐把,宁某某手持棒球棒奔向李某甲。李某甲与孔某某举起棒子互相抡打,二人被身边的刘某乙、韩某某、刘某丙、李某乙几人拦住,宁某某趁机用棒球棒子将李某甲头部打伤。在双方打仗期间,造成我县主要交通要道文明大街的车辆停止和绕行,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2018年10月8日经齐齐哈尔市甘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颅脑损伤、眶壁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颧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棒子;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董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甘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8.视频监控。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系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德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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