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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2月2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9日至同年1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9月8日20时许,代某某(已判刑)在公安县**镇**处看见杨某某的小弟“鄢某某”、“某某乙”等人在闲玩,因杨某某及其小弟曾砍伤过鲁某甲、尤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遂让鲁某甲、尤某某、袁某某(已判刑)、鲁某乙(已死亡)等人在**镇**街**店会合,并提议去砍“鄢某某”等人,当时在场的还有陈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孔某某(绰号“某某甲”)等人,众人均意欲报复表示同意。尤某某便安排曹某某和孔某某去准备砍刀,鲁某甲则打电话联系卢某某驾驶面包车过来接应。该伙人上车后,尤某某让卢某某开车到堤坡上等曹某某和孔某某把砍刀带过来。曹某某和孔某某从饭店出来后搭乘的士到**镇**堤附近尤某某租的一个房子内,在床下拿了五到六把长约一米的砍刀,再搭乘的士到**厂堤坡上,和尤某某等人会和并上了面包车,把砍刀放在车上。然后共同乘坐卢某某的面包车赶到**堤坡,陈某某先下车观察情况,看见肖某某等人像是杨某某的小弟,遂叫喊车上的人都下车追赶。于是尤某某、鲁某甲、代某某、袁某某、鲁某乙各持一把砍刀冲下车开始追砍肖某某等人,孔某某、曹某某等剩下的人也下车,空手跟着一起追打和追赶。肖某某被尤某某、鲁某甲等人砍伤后躲进**坡旁的一商店内,尤某某、鲁某甲等人追进去误将屋内睡觉的商店老板梅某某乱刀砍伤,之后该伙人返回到面包车上离开了现场。面包车开到**堤附近,曹某某和孔某某两人把这几把砍刀放回尤某某租的房间内,之后各自回家。后经法医鉴定,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鲁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礼兵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0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8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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