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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区**号楼**单元**捕前住该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5时32分,任某某一家与李某某一家因土地纠纷在北汉乡西马庄村南任某某家门口打斗,期间被告人孔某某用砖头将任某某面部打伤,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户籍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黄某某、任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建新

                            检察官助理:韩枭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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